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开采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业权占用费和矿业权出让收益,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矿业权占用费的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