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评审机构评审,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