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九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