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