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