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