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 耕地保护第四十四条已修改禁止在耕地上取土。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并签订取土协议;(二)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三)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四)不得在湿地、林地等生态用地上取土。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