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