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三十三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9月30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