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