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排水户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