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所占风景名胜资源,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