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增长,进行相应调整。

依法承担人民防空任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担相应的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