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的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