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告知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迁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