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