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已修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