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