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