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委托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安装动力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和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改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