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保护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是采矿权人预交的用于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预备金。保证金数额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核定,由采矿权人一次性预提或者分年度预提,按规定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列入采矿成本,实行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