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地质环境保护措施/第一节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七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中确定的各项责任和其他法定义务,与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保证书。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