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可以根据治理的难易程度和投入产出比率给予投资人一定年限的治理成果使用权。县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