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在本市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