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在本市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