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