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