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在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