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投放、种植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的生物物种;

(二)破坏鸟卵,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繁殖、觅食;

(三)毁坏湿地保护及监测设施;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