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