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受教育者的沟通联系和调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议、意见和申诉,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受教育者对学校不按规定予以答复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