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