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第十三条已废止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