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第十一条已废止出租汽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客运出租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实行收费公示。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服务合同,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