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向堤防和排涝等防洪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