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三环路以外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马尾区及各县(市)建设项目(除道路、工业项目外)位于旧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位于新建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下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工业项目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五)公园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六)园林苗圃、花圃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核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