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