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