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