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军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红军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协调解决红军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合理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军文物的日常巡查和新发现红军文物的现场保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落实红军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红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