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红军文物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藏的红军文物,依法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收藏红军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盗、防火、防腐蚀、防自然损坏等保护设施,按照文物风险等级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