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红军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
红军文物保护责任人在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红军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二)不得损毁和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红军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对红军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现危害红军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排除险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