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