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编制和项目申报;
(二)红军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清理;
(三)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四)对非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五)红军文物的征收、征集、征用;
(六)聘请红军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补助;
(七)红军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八)对红军文物保护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九)红军文物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红军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