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在石窟保护范围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工程;
(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触摸、涂抹、攀爬、冲刷、污染、刻划石窟;
(四)擅自翻拓石窟;
(五)不按规定地点或者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
(六)使用、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七)攀爬、污染、刻划石窟保护标识;
(八)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石窟保护设施设备;
(九)开办餐饮、娱乐等经营项目;
(十)其他损害或者破坏石窟及其历史风貌、自然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