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