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