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