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十七条已修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