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设区的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