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