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